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戊○○
丁○○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肆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其與聲請人
之母A○○於民國87年8月9日結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
,復於98年9月2日,與聲請人之母A○○兩願離婚。惟相對人
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屢與聲請人之母發生爭吵,並與婚前認
識之第三者繼續交往,雖於離婚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曾
協議共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亦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然相
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置聲請人於不顧。綜上所述,相對
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亦無心力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
(一)請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蓋自
聲請人出生後(88年5月12日)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
婚前(98年9月2日),相對人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並將
收入交由聲請人之母,作為家庭開銷及聲請人生活費用。
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數個月及離婚後,均由訴外
人B○○協助將扶養費用匯至聲請人外祖母C○○○帳戶內(匯
款期間從98年4月至103年9月、104年l月至2月,至於100
年2月及100年12月則直接給現金),此與離婚協議書所載
「男方願意撫養小孩到二十歲的生活及學費每月至少壹萬
元正」具一致性;此外,相對人於勞保投保臺北市音樂業
職業工會期間,自98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均有負擔聲請
人之健保費用。雖相對人自103年10月起,有匯款給付扶
養費金額減少或未再匯款之情形,但相對人仍不定期給付
聲請人現金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仍努力
盡其扶養義務責任。此外,相對人有與其他子女一起幫聲
請人過聲請人20歲生日,也有買蛋糕等,相關照片也都是
相對人與聲請人、其他小孩的相處照片。相對人與聲請人
生活及相處期間,未曾打或辱罵聲請人,亦無家庭暴力情
形。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
人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尚
有穩定工作,亦有將收入交由聲請人之母作為家庭開銷及
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數個月
及離婚後,除有匯款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外,亦有不定期給
付現金予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健保費等,足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長過程中,持續協助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已盡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法院若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
盡完全扶養義務之情事,但此似不足認定相對人之行為已
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情節重大者,
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以維相對人之生存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全戶戶
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68頁、第76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2)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4歲,因身心障礙
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力受限,且有生命、身體之危
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自113年5月1日起,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在佳新護理之家迄今,安置費用每月約
41,000元;另相對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4月間,領有身
障托育補助每月17,000元,曾於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
2月27日間領取合計57,75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
付,於109年4月28日領取勞保普通疾病失能給付781,70
0元,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暑函
文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年2月11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
文、新北市政府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95
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等),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
(3)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
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置聲請人於不顧等情,此為相對人否認,並
以上開陳詞置辯,且提出相關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永和慈玄宮開具相對人幫聲請人安太歲、點光明燈之
收據、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人兄弟姐妹等人日常生活
相處照片、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收據、相
對人匯款給聲請人外祖母相關日期、金額、備註等附表
、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眷屬健保費附表等件以佐其說
(見卷第113頁至第159頁、第189頁至第212頁、第263
頁至第287頁等)。
(2)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到庭證稱:「(問:聲請人出生
後,相對人從事何業?)遊覽車司機,我是車上車掌小
姐。有時候我們會配一組。」、「(問:聲請人會將工
作、薪資交給作為家庭開銷使用嗎?)他的收入不一定
是全部給我。」、「(問:妳剛講的相對人給妳收入的
狀況,持續至何時?)持續至離婚前。」、「(問:妳
跟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扶養費,相對人有無給付?
)相對人都沒有給。當時沒有說要匯到那裡,但有說要
匯到外婆那裡。就是我給外婆壹萬元,相對人也要給外
婆壹萬元。因為是外婆在帶聲請人。」、「(問:請提
示匯款紀錄113頁至157頁,這邊有相對人匯款到外婆帳
戶資料〈98年至104年〉,有何意見?)我有問外婆,外
婆年事已高,忘記郵局帳戶。這些我沒有經手,我不知
道。」、「(問:離婚後,相對人是否與聲請人還是會
見面?)我不曉得。我對相對人恨之入骨。小孩有無跟
相對人聯絡,我不曉得,小孩子也是很恨相對人。離婚
時,聲請人才小三而已。」、「(問:所以,離婚後,
相對人跟聲請人的相處狀況,妳都不知道嗎?)他們的
狀況很差,小孩子對相對人恨之入骨。他們有無私下見
面或相對人有無給小孩錢,我都不知道。」、「(問:
今日看到相對人匯款至外婆郵局帳戶,且時間與離婚協
議書所載大致相符,有何意見?)有意見,當初離婚時
,相對人丟一屁股的債給我,我直到最近才還清,這些
匯到外婆郵局帳戶的錢,根本不夠還貸款,因為外婆有
用家裡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我匯錢給外婆,外婆也是拿
我匯的錢去還房貸。」、「(問:所以,妳給小孩的扶
養費,每個月壹萬元,外婆也是拿去還房貸?)是的。
」、「(問:有關聲請人的健保費,何人支付?)是相
對人付的,相對人要繳勞健保,順便幫聲請人繳納健保
費。」、「(問:對聲請人、相對人等家人相處的照片
,有何意見?)有小三在上面,這些我都不知道。還跟
小三及小三的小孩,玩得很高興,有三妻四妾的人,怎
麼會照顧小孩。」、「(問:對安太歲、光明燈收據,
有何意見?)才安一次而已,相對人要做好人。」等語
(見卷第294頁至第298頁)。
(3)證人即相對人之女戊○○到庭證稱:「(問:相對人會找
聲請人與妳們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外出吃飯嗎?)會。
我們節日會一起聚餐。」、「(問:大概聲請人多大的
時候,期間為何?)從聲請人小時候,到聲請人20歲以
前都有。聲請人20歲以後就沒有,因為相對人倒下去,
聲請人就不出現。」、「(問:據妳所知,相對人有無
負擔聲請人的費用?)相對人有當我的面講,每個月都
有付聲請人壹萬元生活費,直到付到聲請人16歲。因為
聲請人開始說謊,相對人一氣之下,才沒有付,但爸爸
私下都會塞錢給聲請人,但多少,我不知道,但爸爸有
跟我說。」、「(問:卷內相關單據資料,如何取得?
)爸爸現任女朋友B○○給我的。這些都是爸爸匯給聲請
人每個月壹萬元的單據,B○○都有留單據下來,因為是
爸爸請B○○去匯的。」、「(問:光明燈(卷第159頁)
?)爸爸沒有幫我點光明燈,我看到單據才知道爸爸有
幫聲請人點光明燈。」、「(問:聲請人的健保資料,
如何取得?)也是B○○提供給我,這些都是爸爸請B○○處
理的。」、「(問:如何確定卷內的單據相對人支付聲
請人扶養費的單據?)是B○○跟爸爸跟我說,這些是爸
爸匯給聲請人外婆有關聲請人的扶養費。」、「(問:
妳剛提到,因為聲請人說謊,導致相對人生氣而中斷匯
扶養費給聲請人外婆?)對,有此事。因為那一次也是
家庭聚餐,大家都在等聲請人,聲請人說會來,結果沒
有來,原來聲請人在聲請人阿姨家,爸爸就很生氣,後
來爸爸沒有匯生活費給聲請人,是因為有一次,聲請人
媽媽打電話給我,說爸爸現在為什麼現在沒有匯錢,所
謂的匯錢,就是指匯錢給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當時聲請
人的媽媽是說,爸爸為什麼現在沒有匯聲請人的生活費
給聲請人外婆。」、「(問:所有子女中,相對人對誰
最為照顧?)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最小,那時候現在最
小的嬰兒還沒有出生。爸爸倒下去時,現在這個小嬰兒
才四個月。爸爸其實,給聲請人最多錢,爸爸私下還給
聲請人錢,而且那時後跟我們說聲請人最小,要體諒聲
請人,不要跟聲請人計較。」等語(見卷第298頁至第3
01頁)。
(4)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從事遊
覽車司機工作,並有將收入交由聲請人之母,以供家庭
生活開銷;且由前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台北市
音樂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收據及相關附表等可知,相
對人自98年4月至103年9月、104年l月至2月,均有定期
匯款至聲請人外祖母C○○○帳戶內,每月金額為5,000元
至10,000元不等,並備註用途為畢業旅行、紀念冊、(
育達)制服錢、9月學費、學費等;亦自98年9月至107
年12月間,均負擔聲請人健保費用,足徵相對人於離婚
後,仍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見卷第245頁),按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負擔子女健保費用,至子女一定
年紀,亦定期與聲請人聚餐、慶生,予以日常關懷;至
於聲請人外祖母C○○○是否將相對人所匯扶養費用,另行
挪用於繳納房貸或其他用途,此與相對人否有給付該等
扶養費無涉。此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積欠聲請人
外祖母大筆債務,每月匯款係償還該債務云云,惟相對
人對此否認(見卷第292頁),且聲請人與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A○○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或借款金流
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年前,應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
獻者可擬。
(3)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
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完足之扶養義務,然尚不足
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
求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就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
用及照顧子女義務之履行並未完足,如令聲請人就其應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部分,需負完全責任,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戊○○、丁○○、己○○、丙○○等五人,其中,關係人
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裁定,減輕其
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2,000元;
關係人丁○○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裁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關係人己○○、丙○○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裁定,分別減輕己○○、丙○○
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5,000元之事實
,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5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34號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見卷第167頁至第18
8頁等),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5,283
元、575,646元、539,776元,名下有一車輛,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限閱卷等)。復
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
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
費用為41,000元,其每月領有身障托育補助每月17,000
元,加計耗材部分,每月不足額約25,000元不等(見卷
第233頁),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
及身分、意願(見卷第294頁),及關係人丁○○前經法
院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關係人戊○○、己○○
、丙○○前經法院裁定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為每月給付2,000元、4,000元、5,000元確定,惟關係
人丁○○、戊○○、己○○、丙○○原本應分擔之扶養責任,不
因此轉嫁予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等情況
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