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71號
PCDV,114,家親聲,37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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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顏嘉德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13,200元扶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A01於114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至其年滿18歲成年之000年00月00
日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
應為1,584,000元【13,200元×(10年×12月)=1,584,000元
】,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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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