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易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無陳述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
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沐心長照中
心稱:相對人有點分不清楚現實的情形,例如可能會一直說
他有錢要復健,但實際他根本沒有錢,而且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上下輪椅都要別人協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
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
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
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6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