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61號
PCDV,114,家親聲,36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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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
子女乙○○,經醫院檢查乙○○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
明顯戒斷反應,且相對人生產後對乙○○探視意願消極,評估
乙○○於孕期未受適當照顧,經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3年1月15
日13時7分起緊急安置乙○○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
曾有兩段婚姻,前於101年10月5日、110年10月21日所生長
女、長子皆由其等生父或外祖父母監護照顧,嗣相對人再與
2名男子同時交往並未婚生下乙○○,難以確認生父身分,且
相對人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乙○○出生後有毒品戒斷反應,
亦證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且迄未完成新北市社會局所命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難以提升其親職能力。自乙○○出生及繼續
安置期間,相對人欠缺主動探視意願,除無接乙○○返家共同
生活之計劃,已表示願意出養,可證相對人與乙○○親子關係
薄弱,又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日常生活仰賴交往男子提供
,惟其情感生活不穩,於乙○○安置1年期間內轉換4名男友,
顯難提供乙○○穩定生活,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乙○○之外祖
父丙○○、外祖母丁○○現年64歲,均自陳年事已大,表明無扶
養意願,且目前照顧乙○○長兄已是很大的負荷,亦需替相對
人負擔乙○○長姊每月扶養費,龐大經濟與照顧壓力已難以承
擔,並認相對人有服用毒品,生活及工作皆不穩定,亦缺乏
育兒經驗,交往對象大多為毒品人口,故同意出養乙○○,顯
難適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之主
管機關,乙○○現由聲請人安置中,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立正
向依附及互動狀況良好、穩定,聲請人對其日常生活所需最
為熟稔,請選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
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乙○○戶籍登記上未載有 父親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在卷 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報告、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6、213、421、615、800號裁定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202號裁定為佐,參酌上開新北市家防中心評估報告 所載略以:考量案母難以聯繫且服務過程中相關親職教育處



遇配合度不佳,無意接案主(即未成年人乙○○)返家並同意 案主出養,而案外祖父母已替案母承擔養育案兄、案姊之責 任,無意願及能力再處理案主事務,也同意案主出養,現案 母已簽署出養及放棄親權同意聲明書,後續擬聲請停止案母 親權後,協助案主進行出養等內容。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自113年1月15日受安置迄今,相對 人於安置期間經常失聯,無積極探視乙○○意願,亦未能配合 相關處遇以提升親職知能,其現尚涉毒品、詐欺案件偵查中 ,經濟及生活狀況均未穩定,前於孕期即施用毒品導致乙○○ 甫出生即承受毒品戒斷反應,相對人顯有未盡教養保護義務 之情事,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表示任何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 對人自乙○○出生迄今均消極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已構成民 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改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又乙○○戶 籍登記上並無父親,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 其監護人。查乙○○自113年1月15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其外祖父母丙○○、丁○○均已陳 明無力協助照顧乙○○且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會議評估報告



及本院延長安置裁定可參,足認丙○○、丁○○均不適於擔任乙 ○○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 年人乙○○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乙 ○○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 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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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