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47號
PCDV,114,家親聲,34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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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丁○○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丁○○之父、母。新北市政
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113年7月29日22時許至相對人
2人及丁○○投宿之旅館實施臨檢,發現丁○○身上多處明顯傷
勢,乙○○坦承係因丙○○不耐丁○○哭鬧而情緒失控管教所致,
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緊急安置丁○○並聲請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且已對相對人2人提起妨害幼兒發育罪獨立告
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90號偵查中
。相對人丙○○長期施用毒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反覆
遭通緝、入監服刑,且有因情緒不佳而責打丁○○,查其經濟
能力不足負擔照顧費用,顯無照養能力及意願,於丁○○受安
置前,丙○○即有不當管教行為,於丁○○受安置後,社工無法
與丙○○取得聯繫,丙○○亦未曾申請親子會面。相對人乙○○為
疑似心智障礙者,且疑似有施用毒品,於112年因詐欺案件
入監服刑,其無業,經濟能力不穩定,無照養未成年子女能
力,於偵查中坦承曾對丁○○施暴,且知悉丙○○不當管教丁○○
但其無能力阻止,於丁○○受安置後,乙○○僅於113年8月8日
接聽一次社工電話,後續即失聯迄今,亦未申請親子會面。
又相對人2人遭裁處親職教育,均未出席亦未請假,怠於配
合處遇,足見改善動機薄弱。丁○○之大哥係由外曾祖母扶養
至今,二哥、三哥均因相對人2人不當對待或疏於保護教養
,經裁定停止親權。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丁○○且情節重
大,已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要件
,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
 ㈡丁○○之祖父、外祖父均不詳,其無成年兄姊,其祖母戊○○、
外祖母己○○現行方不明,曾祖庚○○○現年81歲,已受監護
宣告,外曾祖母辛○○雖曾於113年8月29日探視未成年人,但
自述其目前需照顧丁○○之大哥、姨婆,已無餘力再照顧丁○○
,上述人選均顯難適任丁○○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丁○○現由聲請人安置中,聲請人對
其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請選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
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丁○○
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丙○○辯稱:我有工作,有辦法照顧小孩,我叔公會拿 錢給我,我預計在監押到114年8月16日,我在裡面有認真反 省,希望不要停止親權,過去情形不會再發生等語。三、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丁○○(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等情,有其等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子女丁○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有前開對未成年人未盡教養保 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丁○○之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30日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 估報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90號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250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押紀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8、439號起訴 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0號裁定為佐,參酌上開停止親權 評估會議報告書所載略以:觀察案父母未有積極行動配合社 政處遇及證明其照顧意願,長期失去聯繫,且過往未能負擔 子女照顧之責,致使其他手足照顧之責落到案外曾祖母及社 福單位身上,顯見其親職功能不彰、未能理性安排生育規劃 ,亦涉及親密關係暴力、毒品施用之情事,評估案父母自我 照顧功能不佳、社會功能薄弱,難以有效發揮照顧功能,案 主(即未成年人丁○○)其餘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支持,考量 兒少長期發展及權益,建請同意向法院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 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以及同意在法院裁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案主之監護人後,進行案主出養 事宜之安排等內容。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自113年7月30日受安置迄今,相對 人2人於安置期間經常失聯,未積極探視,對於通常保護令 之處遇計畫均未出席亦未請假,漠視中心安排之各項處遇作 為,其等親職照顧能力不佳,亦缺乏提升親職能力之意願。 相對人丙○○雖答辯如上,然過往不當責打丁○○致多處受傷,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亦無改善親職能力之作為,對丁○○ 疏於照顧保護之情節嚴重,所辯顯非可採,另相對人乙○○經 本院通知未到場爭執或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本件主張為真正。相對人2人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 人父母之義務,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是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改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 ,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丁○○ 自113年7月30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無同居祖父母,亦 無成年兄姊,其祖母戊○○、外祖母己○○目前行方不明,曾祖庚○○○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外曾祖母辛○○表明已協助乙○ ○照顧其長子、姨婆,無力再照顧丁○○等情,有上開評估會 議報告書、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均不適於擔任 丁○○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 成年人丁○○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丁 ○○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 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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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