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酌
減扶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聲請費用新
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乙○○反聲請酌減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主張所
得減輕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相對人主張其原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羅章睿
扶養費4萬元,至羅章睿大學畢業之日,應改定為自114年2
月10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至羅章睿成年之日(即124年12
月12日)止,即請求每月減輕25,000元及超逾18歲後之每月
4萬元。查羅章睿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歲,距其成年
之日有10年以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
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反聲請聲請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