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意識混亂,無法正常應答,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皇家
護理之家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
人走路正常、大部分時間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
本件相對人意識混亂,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
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
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
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
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