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目前經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皇家護理之家,經本院向皇家護理之家
詢問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人走路正
常,大部分時間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混亂,應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應先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
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