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特別代理人 王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出生後甫滿月
時即交由母親之大陸親友扶養照顧,嗣聲請人10歲餘再由母
親接回臺灣扶養,相對人從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也未曾與
相對人見面往來。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
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則未據聲請人舉證
以實其說,且本院定期於114年7月14日進行調查訊問程序,
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於訊
問程序表示:相對人乙○目前只能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問
題都無法聚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法
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