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ELI INDAY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
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OO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OO、丁OO、戊OO、己OO之
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丙OO
、丁OO、戊OO、己OO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OO、丁OO、戊OO、己OO
(下稱未成年人4人)之叔叔,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4人之母
。而未成年人4人自幼即與聲請人、父親庚OO同住,而相對
人為逃逸外籍移工,其約於民國102年遭遣返出境迄今均未
與庚OO聯繫,其並未實質照顧未成年人4人亦未負擔扶養費
。現因庚OO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而相對人出境以致未成
年人4人就學補助及繼承等事項,聲請人均無法辦理,相對
人消極未盡教養保護義務,有濫用親權情形,爰依民法第10
90條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4
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4人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庚OO未曾結婚,未成年人4人分別於101年7月23
日、102年9月10日經庚OO認領,嗣因庚OO於113年12月13
日死亡,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4人親權人一節,有渠等現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移
民署114年7月7日移署國字第1140085785號函附之新生兒
資料在卷為憑,初堪認定。
(二)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己OO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主張於未成年人4人之父庚OO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
,而相對人則因遭遣返,未曾再探視、扶養及照顧未成年
人4人,且已失聯,致未成年人4人請領補助及就學相關事
務均無法辦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再經本院函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人4人,結果略以:
①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基本之工作能力
、經濟收入及政府補助,尚足負擔照顧4名未成年人,並
有數名親友支持能提供基本照顧協助與經濟援助;訪視時
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基本之監護能
力。
②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周末之餘能陪伴4名未成年人,有
需要時會出席學校活動或陪同就醫,亦能協調其他親友支
援。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雖未成年人丙OO、丁OO房間為陽台外推之空間,然
已使用多年尚且堅固,未來亦可能安排改為使用未成年人
之父親房間,應能提供未成年人4人基本之照護環境。
④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之父親已過世,未成
年人4人親權人為相對人,然相對人已逾10年未回台,為
能妥善替未成年人4人簽屬及辦理升學等重大事項,故希
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
未成年人完成學業及取得文憑,亦清楚未成年人4人之階
段性發展,協調親友在不同方面提供支援。評估聲請人具
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4人現分別為18歲(11
4年11月7日即成年)、16歲、13歲、11歲,皆具清楚明確
之表意能力,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4人
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基本
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且具高度監護意願,
並有多名親友可協助照顧,聲請人自未成年人4人年幼至
今皆有協助照顧,自未成年人之父親過世後,擔任主要照
顧者至今,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互動融洽、關係良好
;本案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之父親逝世,無法負擔照顧教
養及行使親權之責,而相對人因被遣返超過10年,有未盡
保護負擔教養情事,使得未成年人4人目前升學及重大事
項文件無人簽屬及辦理。故社工評估應有停止親權和選定
監護之必要,可選定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提供兒少良好
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和未成年人4人訪視時之評估,
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想法,建請法
官依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
內容,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4月8日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
⒊由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訪視結果,可知未成年人4人係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自未成年人4人年幼時即無法
取得與之聯繫之管道,相對人並未照顧及探視未成年人4
人,堪認相對人有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母義務的情形,
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再參以相對人目
前業已失聯等節,均如前述,可見倘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將致生聲請人對未成年人4人日常生活照顧之阻礙,
反不利於未成年人4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丁OO、戊OO、己OO之全部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相對人於102年7月9日在醫院 生下己OO後被發現是逃逸外勞,8月被移送移民署收容所 後就遣送回國,印象中遣送出境的名字好像是SUMINI,但 是先前大家口頭都叫相對人ELLA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上情,回覆略以 :己OO之生母為印尼籍移工「ELI INDAYATI」,於95年5
月24日入境、95年11月3日失聯,迄未查獲且無收容以及 遣返記錄,則來文提供「SUMINI」與之是否為同一人,尚 有疑義乙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7日移署國字第1 140085785號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新生 兒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依前開 新生兒資料顯示,未成年人4人之生母均登記為「ELI IND AYATI」乙節,雖上開函文內容與聲請人所述不同,未成 年人4人之生母容有冒用他人身份登記之可能,然相對人 既已為未成年人4人登記資料上之生母,而為未成年人4人 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停止親權,自屬有據, 併此敘明。
(三)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OO、丁OO、戊OO、己OO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4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 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未成年人4人之祖 父母均已死亡一節,有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未成年 人4人目前又無與同住之兄姊,是本件自有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渠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人4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人4人之互動關係良好,再參酌上述訪視報告結果,聲 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相 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4 人之監護人,應能持續對其等之日常需求提供最為適當照 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4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 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4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