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24號
PCDV,114,家聲抗,2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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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金士傑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相 對 人 吳姵君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所為之114年度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關於駁回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部
分廢棄。
二、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30號事件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
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
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與未
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3%,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女、00
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對人外遇且人工流產
,相對人便於114年1月29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並於此日約
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1人照顧1週。抗告人於113年12月2
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3
6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後改分為114年度婚字第230號
)。抗告人於發現相對人外遇前已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啟
發、報名幼幼班等育兒計畫,豈料相對人未依抗告人規劃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公托中心、幼兒園照顧,又對抗告人之通知
不做回應。相對人於兩造約定應交付子女予抗告人之期限屆
至時(即114年2月5日)拒絕交還子女,更誣指抗告人對其
精神暴力,拒絕抗告人對於子女之會面交往與照顧,進而毀
諾並聲稱至同年3月5日再說,顯見相對人現已帶走未成年子
女更隔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相對人將子女交付抗告人、限制
未成年子女出境及酌定兩造輪流與子女相處1週之必要等語

 ㈡抗告意旨:
  相對人於114年1月29日將OOO帶回娘家後,隔絕抗告人與OOO
相處迄今。OOO原先在新北市新莊裕民國小公共托育中心就
學,然相對人長期、臨時替OOO請事假,請假累積達1個月,
致OOO遭退托,可見相對人擅自中斷OOO就學。抗告人查閱OO
O之健康存摺,顯示OOO經診斷有非特定之言語及語言發展障
礙症、兒童期生理發育不符正常預期等狀況,恐是相對人無
故將OOO退出托育中心、中斷學習或照顧不周所致。抗告人
聲請禁止OOO出國之原因係為保障抗告人之親權,雖然目前
沒有任何相對人欲偕OOO出國之跡象,然倘要等到有跡象才
禁止OOO出國會緩不濟急。依抗告人所提之兩造對話錄影檔
案暨譯文,可證兩造於分居時約定1人輪流照顧OOO1週。OOO
在兩造婚後本就以兩造原本之共同住所即新莊區為生活中心
,此狀態係遭相對人惡意帶走OOO不交還而破壞,倘法院酌
定暫時會面交往方案,亦應讓OOO與抗告人同住,由相對人
於每月第1、3、5週週末與OOO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4年1月29日將相對人、OOO趕出兩
造原先共同住所,OOO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聲請暫定抗告人為OOO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係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並非法之所許。OOO現與相對人住在
相對人娘家,由相對人母親全日照顧,本就無繼續托嬰之必
要,且托嬰並非義務教育。至於抗告人臆測OOO有非特定言
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兒童期生理發育不符正常預期等狀況
,實情係相對人偕OOO至醫院檢查追蹤,已經安排至診所、
醫院就診改善。會面交往部分,伊於114年1月29日遭抗告人
趕出兩造共同住所,抗告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是兩造在討論OO
O照顧方案之過程,然兩造最後並未達成共識,伊擔心抗告
人會將OOO帶走不送還,且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未有共識,
伊曾於114年2月8日釋出善意讓抗告人至娘家探視OOO,然抗
告人竟夥同2名抗告人之友人前來搶奪小孩,相對人、OOO均
甚感恐懼,為了確保OOO人身安全,才暫時以視訊方式讓抗
告人與OOO行會面交往,伊希望抗告人能穩定與OOO實行隔週
週末之會面交往。就抗告人聲請禁止OOO出國部分,相對人
、OOO均無雙重國籍、亦無海外資產,並無禁止OOO出國之必
要。綜合上述,原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依抗告人之主張僅能證明子女請假紀錄之記載,尚難逕認相
對人已違反托育中心請假規範或長期未讓子女就學,抗告人
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輪流照顧子女1週之協議,會面交往部
分,相對人有讓OOO與抗告人進行視訊通話。綜上,抗告人
未證明現階段有何非立即暫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命兩造
輪流照顧子女1週、限制子女出境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及必要,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第1項廢棄
部分,於本案請求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OOO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獨任或擔任主要照顧
者、㈢第1項廢棄部分,於本案請求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
定前,禁止相對人將OOO帶離出境、㈣第1項廢棄部分,於本
案請求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酌定兩造以輪流方式
各自分別1週與OOO會面交往,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會面交
往權行使。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
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
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
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
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六、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暫定其為OOO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部分:
  依上揭說明,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
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綜觀抗告人主張之
內容及證據,均屬兩造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審酌事項。抗告人雖主張OOO原先
在新北市新莊裕民國小公共托育中心就學,然相對人長期、
臨時替OOO請事假,請假累積達1個月,致OOO遭退托,可見
相對人擅自中斷OOO就學,不利於OOO云云,相對人則辯以OO
O現年2歲,現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泰山娘家,由相對人
母親照顧,並無托育需求等語。審酌兩造均不爭執OOO自114
年1月29日隨相對人住在相對人娘家迄今,且OOO現年2歲,
尚未達我國義務教育年齡,倘有合適親屬照顧資源,並非必
然須由托育中心、幼兒園照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中斷
OOO學習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其查閱OOO健康存摺
,顯示OOO有非特定之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兒童期生理
發育不符正常預期等診斷,此情恐是相對人無故將OOO退出
托育中心、中斷學習或照顧不周所致云云,並提出OOO健康
存摺擷圖為證,然抗告人既主張其係查閱OOO健康存摺才發
覺上情,可知係相對人偕OOO至輔大附醫等醫療院所就診,
始診出上情,益徵相對人已偕OOO至醫療院所就醫,無證據
證明相對人有照顧不周之情,至抗告人主張OOO上揭症狀係
因相對人隔絕OOO學習、照顧不周所致云云,僅止於臆測,
並非可採。又OOO由相對人照顧期間,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
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難認有急迫暫定OOO親權人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
案請求確定前,暫由抗告人任之,顯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
」之情形,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實難認有裁定將未成年子女
O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行使或由其任主要
照顧者之必要。
 ㈡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將OOO帶離出境部分:
  抗告人代理人於本審時自陳目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相對人可
能將OOO帶離出境,堪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擅自攜帶OOO出境並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抗告人既未
能證明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攜帶OOO出境之必
要,併考量OOO之最佳利益,自不能僅以抗告人片面主觀之
臆測,率予剝奪OOO出國之自由權利。是以,本件難認有核
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請求酌定兩造與OOO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1人輪流照顧OOO1週,並提出兩造114年1
月9日、同年月29日錄影檔案暨譯文為憑(本審卷第29頁至第
31頁、證件存置袋),然細究兩造此部分對話紀錄,均係針
對兩造感情問題、OOO照顧問題、相對人能否繼續住在抗告
人家等議題口角,抗告人稱「一人一週啊、什麼時候開始?
今天開始嗎?今天禮拜三,下禮拜三中午12點我去接,就這
樣,開始」,相對人雖曾稱「可以啊一人一週」,然就抗告
人接著提問此方案何時開始、何時交接子女均未予回應,此
段對話結束於抗告人一再表示下週三中午12時會去接OOO,
然相對人均未予回應、未置可否。勾稽兩造對話全文,至多
僅能認定兩造於口角爭執時,曾談論1人帶OOO1週之方案,
而未能證明兩造確實就此方案達成共識,並約明此方案開始
實行之時點、交接細節,抗告人主張兩造曾達成1人輪流照
顧OOO1週之「共識」,實非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OOO自出生時起,均係以抗告人住所地為生活重心
,係相對人惡意破壞OOO居住之繼續性云云,然觀諸兩造分
居當日之對話錄影檔案暨擷圖(本審卷第31頁、證件存置袋)
,抗告人稱「就這樣,開始。妹妹(即OOO)東西要吃的全部
帶走,奶粉送給你啦,趕快啦,動作,……,你買妹妹的衣服
,妹妹買的衣服你買的全部帶走,其他的都是我買的不可以
帶走」等語,堪認兩造分居時並非相對人於抗告人不知情之
狀況將OOO拐帶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且兩造均不爭執OOO自11
4年1月29日兩造分居後即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娘家迄今,
則於本案請求終結前,自應由抗告人而非相對人與OOO實行
會面交往為宜。為保障抗告人得探視關懷子女,並使子女接
受父親的關愛教養而不中斷,且因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差異
過大,故由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事證、斟酌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後,酌定抗告人與OOO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綜合上述,抗告人請求酌定其與OOO暫時性會面交往方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酌定OOO由其擔任暫時親權人 、主要照顧者、禁止相對人將OOO帶離出境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酌定抗告人與OOO暫時會面交往 方案,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原審裁定其餘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餘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平日期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次以週五起算)之星期五下 午8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OOO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OOO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 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OOO送回OOO住所。二、寒暑假期間:
 ㈠待OOO就學後,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寒、暑假期間,抗告人 可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OOO共同生活之天 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 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OOO之意見後,雙方協 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翌 日開始連續計算。
 ㈡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之模式。又該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㈠此期間為小年夜至當年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布之農曆春節假期 末日,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 不另補行。
 ㈡抗告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小年夜上午10時前往OOO住所,將OOO接回同住至農曆年初二 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OOO送回OOO住所。 ㈢抗告人得於單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前往OOO住所,將OO 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OO O送回OOO住所。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抗告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OOO正常作 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 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四、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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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