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51號
PCDV,114,家聲,5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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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立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23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
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乙○○、丙○○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六
二三號)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
甲○○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23號離婚事
件當事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已宣判,聲請
人於第一審程序到庭執行1次、與乙○○、丙○○之法定代理人
甲○○及其訴訟代理人謝易澄律師商討案件約3小時,茲因本
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
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
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623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乙○○、丙○○
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並於114年5月9日判決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623號裁定、判決可佐。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
理期間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
2萬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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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