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小字,114年度,1號
PCDV,114,家繼小,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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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陞
訴訟代理人 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胞姊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生前曾
於105年4月2日立遺囑委託原告及丙○○二人為其生前與身後
之所有財務全權處理人,並照顧其生前之生活一切所需,今
丙○○亦委由原告代表處理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宜,而且被繼承
人身後遺產稅義務納稅人亦為原告,所以由原告繼續進行完
成被繼承人之各個銀行帳戶之結清事宜。詎原告向被告即新
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辦理被繼承人乙○○帳戶提領結清時,竟遭
被告以遺囑不合規定為由,拒絕讓原告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存款即新台幣(下同)47,344元,原告受被繼承人生前之
託付,並已檢附所有相關資料,雖被繼承人乙○○遺囑之內容
或因原告非專業代書之代筆,所以遺囑部分有疏忽民法之規
範,然於情、理、法冀望能佐證原告符合領取被繼承人生前
於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餘額,以順利結清被繼承人之帳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4元及其孳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法院依法審酌
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3條本文
定有明文。而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亦為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其繼承人為
兄弟姐妹即原告甲○○、訴外人丁○○、戊○○、己○○、庚○○、辛
○○、壬○○、癸○○、丙○○、子○○、丑○○共11人等情,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然觀諸原告所提代筆遺囑(
見本院卷第33頁),四名見證人其中甲○○及丙○○均為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甲○○、
○○二人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是上開遺囑未具備代筆遺囑
應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
遺囑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執該份無效之遺囑主張有權處分
被繼承人乙○○之銀行帳戶結清事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存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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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