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12年1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並約
定聲請人於不影響子女就學及生活情況下可以與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惟聲請人於離婚後欲探視子女,每每遭相對人刁難
,經聲請人央求後始於113年5月19日得以探視,但探視過程
僅五分鐘相對人即藉詞帶走子女,後續聲請人要求探視子女
,均遭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推託,致聲請人無法探視子女等情
,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6號
審理中。聲請人為免於本案請求審理中無法順利與子女進行
探視會面交往,爰聲請於本案請求終結前,子女准暫由聲請
人照護或暫定聲請人每月至少有兩次探視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事項屬搶先實現本案
,且未提出本件有暫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有阻礙探視之情形,惟聲請人未有主動與相對人溝通探
視子女之情,再者依聲請人訊息內容係要求相對人將子女攜
同前往特定地點進行會面交往,而非聲請人前往子女住所進
行探視之情,此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饒探視之情。且子女年
幼如未建立穩定親子關係前即安排聲請人單獨接回住處,並
不妥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嗣於112年1月7日離婚,並約
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情,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25
日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6號卷宗核閱無誤,足
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由其照護子女一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除核與本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將
子女交付予聲請人而排除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行使之外。又
聲請人並未釋明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何不當照
顧之情,是本件實無先行暫定子女由聲請人照護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一節,聲請人主張
因相對人阻饒,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
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未有主動與相對人溝通探視子女之情等
情,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
示欲探視子女後,相對人則表示因未來均有行程安排,沒有
時間讓聲請人探視子女,致聲請人無法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之情,再者兩造經本院進行調解後,就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仍無法達成共識,惟若聲請人僅得待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
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
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本院於必要範圍內
酌定聲請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時間、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㈠自114年7月1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
起至當日下午3時止。
㈡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
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
㈢自114年11月1日起隔週(以週六起算,即114年11月2日、114
年11月16日,以下類推)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
止。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上午10時
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止。
㈣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
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
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前一日
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
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