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49號
PCDV,114,家暫,14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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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歐鳳蘭




相 對 人 廖甲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已向訴請離婚,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調字第872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相
對人在日本經營廢五金回收事業,兩造原協議婚後由相對人
負擔經濟收入來源,聲請人則負責照顧家庭,對外兼任相對
人公司之總務人員、支援工廠運作,惟相對人均未實際給付
聲請人薪資,多年來僅提供每月日幣15至20萬元家庭生活費
,相對人並反對聲請人留存私人儲蓄,且家庭生活費用自最
初之日幣30萬元逐漸調降為15萬元,且兩造婚後聲請人提供
個人存款,或將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或向胞妹借款舉債,以
供相對人購買日本土地擴張工廠、購買設備,已將過去積蓄
消耗殆盡,現已無資力獨立負擔生活所需。詎相對人自113
年9月起即偶以藉口推託而漏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於114
年3月起單方面拒絕負擔聲請人日常所需,更拒絕繳納聲請
人為債務人之前開房屋貸款,加重聲請人之債務負擔,實有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項,命相對人先行給付每月日幣
20萬元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前開辦法第6條至第
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應以暫
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故不論係所提案件非屬暫時處分
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或無對應之本案請求存在之情形,
均難命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惟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請求聲明
僅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且聲請人亦未於本案請求中就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反聲請,自難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則暫時處分既在
確保本案請求,本件既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本案請求存在
,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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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