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05號
PCDV,114,家暫,10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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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兩造共同
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丙oo(身份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款等,應改匯至
聲請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9月11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未有共識,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現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每月尚需支付其生活開銷
等費用,然兩造前以丙oo名義申請之育兒補助津貼款每月為
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本可減緩聲請人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經濟負擔,惟系爭補助款迄今均係匯入相對人名下帳
戶,相對人亦拒絕配合更換匯款帳戶,亦未將系爭補助款轉
匯予聲請人或丙oo,致系爭補助款無法實際運用在丙oo身上
,爰依法聲請暫將系爭補助款由聲請人受領等語。並聲明:
於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
申請之系爭補助款,應由聲請人受領。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同意將系
爭補助款改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我曾要去申
請變更但是聲請人不給我資料,也不回覆我訊息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
明。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聲請人於113年6
月14日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訴訟,嗣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113年度家調字第1064號),但其餘聲請因調解不成立改分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
下稱本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對無
訛,是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
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可知新北市政府目前每月仍
持續核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有114
年3月20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531495號函暨社會福利補助
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相對人亦
不否認未成年子女丙oo現與聲請人同住,系爭補助款現受領
帳戶為相對人名下帳戶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丙oo現與聲請
人同住,系爭補助款倘仍由相對人受領,實無從運用於丙oo
身上,況聲請人已釋明其現無工作收入尚需負擔丙oo之日常
開銷,堪認有核發關於變更系爭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暫時處分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復考量聲請人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系
爭補助款直接匯入聲請人名下帳戶顯然最為適宜,且相對人
亦同意將該補助款改匯入聲請人名下新店碧潭郵局帳戶(見
本院114年7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爰認應將系爭補助款改
匯入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較有利於丙oo,並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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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