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4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據其書狀
所提證據,其所為聲請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