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4年度,3號
PCDV,114,家事聲,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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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視同異議人 庚○

相 對 人 辛○○

視同相對人 丑○○○

壬○○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
揭法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
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
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
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庚○○,爰將庚○○列為視同異議人,
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等法院以鈞院前審未注意到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僅由相
對人辛○○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因此將本件發回,發回後於
程序處理上應更注意有上開規定才是。惟高等法院裁定發回
後未見聲請人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l追加聲請人,亦
未見原裁定於作成前,法院依該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命其
他當事人為追加,以形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的程序
顯然未踐行完備。本案之訴訟程序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雖
然相關,卻為不同程序,若未提出聲請,法院也不會主動辦
理,屬於新程序的發動,於本件發回後倘聲請人辛○○未依前
揭規定聲請追加聲請人,法院無從未通知其他當事人追加為
聲請人的情況下,自行將之列為「視同聲請人」,尤其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若未經聲請追加當事人或裁定命追加,逕於裁定
書增列其他人為「視同聲請人」,則該被列為「視同聲請人
」之當事人可能始終不知道有本件聲請,如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表示意見?原裁定僅
稱本案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未說明在此情況的由法院逕自
將其他人列為「視同聲請人」之法律依據,於程序上顯然錯
誤,應予廢棄。
 ㈡原裁定對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僅列寅○起訴請求給付夫妻財
產差額備位聲明敗訴部分27萬5961元,並換算27萬5961元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2222元,此部分異議人不爭執。然原裁定未
注意到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被繼承人卯○○名下財產」編
號5~9新北市○○區○○段○○段第○○、○○、○○、○○、○○五筆土地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被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不屬
遺產不得分割駁回原告(即相對人辛○○等人)之訴。本案第
一審判決後僅有異議人甲○○、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
範圍明顯不包括異議人第一審獲得勝訴之借名登記土地,可
證此部分因第一審判決而確定,在計算給付訴訟費用額時自
應扣除,借名登記五筆土地經鑑價為9309萬9518元,原裁定
卻未扣除,其計算自有錯誤。
 ㈢本案之訴第一審與第二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
訴訟標的金額認定不一樣,均未認定為5960萬4000元,原裁
定卻一律誤以5960萬4000元為第一、二審核課裁判費之基礎
,進而反推兩造其他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與已發生的核課
裁判費事實不符,應予廢棄。
 ⒈第一審認定本案之訴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l億1346萬58
04元(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本案第一審據此
要求異議人甲○○等繳交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49萬3578元。但
上訴至第二審後,法院認為原告(即相對人辛○○等人)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億4799萬408元,應繳裁判費為280萬1
600元,要求原告(即相對人辛○○等人)補繳不足額的款項
。同樣針對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地院與高院各自核定的
訴訟標的金額相差將近三倍,兩造對於第一、二審各自認定
的訴訟標金額均無異議,依第一、二審法官裁定或諭知(補
)繳納起訴裁判費、上訴裁判費,是以本件在計算各審裁判
費之負擔時即應分別依各審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其核課的裁
判費,分別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不能以同一訴訟標的金額
作為計算基礎。
 ⒉詎原裁定未注意上開差異,對於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
訴訟標的金額沒有區分起訴裁判費或上訴裁判費,均認為是
5960萬4000元,與第一、二審之認定已有不同。5960萬4000
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以金錢請求之金額,較先位聲明以不動產
請求之價值低,本案之訴第二審法院遂選擇其中金額較高的
先位聲明的訴訟標的金額作為核課裁判費基礎,要求被上訴
人(即原告)補繳起訴裁判費。故本件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之負擔時,自不能以較低,卻不是法院作為核課裁判費依
據的5960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何況不論是從上訴二審的
補費裁定或是高院法官當庭諭知補繳起訴裁判費來看,第一
審或第二審均非以5960萬400011元核課裁判費。異議人於本
件發回前業已提出相關裁定(見抗證7)、準備程序筆錄(
見抗證2)供法院審酌,原裁定卻疏未注意一律以5960萬400
0元計算本案之訴第一、二審夫妻財產差額請求之裁判費,
此觀之原裁定第8頁二之(一):「(一)除確定部分(第
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04,000元本息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01,600-2,222
=2,799,378元;2,799,378×(59,604,000/347,990,408)=4
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
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
元,應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自明,其計算顯
然與本案之訴第一、二審核課時所認定的金額不符,其計算
自屬錯誤。
 ㈣原裁定以上開錯誤之結果,再據以計算兩造當事人應負擔的
訴訟費用得出異議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55萬7656
元,扣除已繳的第二審裁判費後,應賠償相對人辛○○等人20
6萬4078元。本案之訴有兩項請求權基礎,一為寅○之夫妻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一為卯○○遺產分割。寅○之夫妻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最後遭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全部勝訴,依第
一、二審判決主文,此部分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至於卯○○遺 產分割原告一開始將借名登記土地列為分割標的,遭第一審 剔除後就確定脫離訴訟,依本案之訴的鑑價報告借名登記土 地價值9309萬9518元(見抗證4),起訴含借名登記五筆土 地在內全部共19筆土地,價值共3億5149萬8896元,借名登 記土地價值占全部起訴土地價值約為26.49%,借名登記土地 因本案之訴被告抗辯而駁回原告請求,等於本案被告分割遺 產部分至少獲得26.49%之勝訴。兩造各自繳納的裁判費分別 為相對人辛○○等(即原告)的280萬1600元、異議人(即被 告)149萬3578元,合計429萬5178元,依原裁定命異議人( 即被告)應負擔355萬7656元,佔全部裁判費比例為82.83% (計算式3,557,656/4,295,178=0.82829)異議人明明贏了 大部分的訴訟;卻要負擔大部分的訴訟費用,而且這還包括 原告濫訴將借名登記土地列為遺產,據以計算夫妻財產差額 以及遺產分割計算的部分,原裁定不但計算錯誤,也有失公 允。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



,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 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家抗字第87號、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 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辛○○、視同相對人丑○○○、壬○○、癸○○、子 ○○與被告即異議人乙○○、丙○○、丁○○、己○○、戊○○、甲○○、 視同異議人庚○○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1年度 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辛○○、視同相對人 丑○○○、壬○○、癸○○、子○○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 訴人即本件異議人甲○○、乙○○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⒉本件雖僅相對人辛○○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共同訴訟人即丑○○○、壬○ ○、癸○○、子○○所得請求異議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對於相 對人與同造之丑○○○、壬○○、癸○○、子○○等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丑○○○ 、壬○○、癸○○、子○○,自應將同造之丑○○○、壬○○、癸○○、 子○○列為視同聲請人,並於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程序列為視 同相對人。況且第三人寅○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家上字第3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訴訟中死亡,子○○、辛○○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丑○○○、壬○○、癸○○則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4年8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寅○之承受訴訟人,本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寅○之承受訴訟人間本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相對人所為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所為原裁定,其程序上核無不當,異議 人就此指謫本件僅由相對人辛○○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核非有據。
 ㈡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 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查:
 ⒈相對人辛○○、視同相對人丑○○○、壬○○、癸○○、子○○與異議人 乙○○、丙○○、丁○○、己○○、戊○○、甲○○、視同異議人庚○○上 開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裁判確定,已如前述,自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 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辛○○、丑○○○、壬○○、癸○ ○、子○○)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甲○○、 乙○○)連帶負擔」乙節,應堪認定。
 ⒉準此,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 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2,2 22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由已死亡之原告寅○負擔9分之1即247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辛○○、視同相 對人即子○○、丑○○○、壬○○、癸○○、被告即異議人甲○○、庚○ ○各負擔9分之1即各247元,餘由被告即異議人己○○、戊○○、 丁○○、乙○○、丙○○各負擔45分之1即各49元。另已死亡之原 告寅○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訟人子○○、辛○○、丑 ○○○、壬○○、癸○○連帶負擔。
 ⒊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 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 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59,604,000/347 ,990,408)=4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 算式:1,493,5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 ,共計735,30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辛○○、視同相對 人丑○○○、壬○○、癸○○、子○○連帶負擔。另關於駁回部分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式:2,799,378-479,479 =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 93,578-255,821=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 上訴人即異議人甲○○、乙○○連帶負擔。惟上訴人即異議人甲 ○○、乙○○已繳納裁判費1,493,578元,故異議人甲○○、乙○○ 應負擔之金額為2,064,078元【計算式:3,557,656-1,493,5 78=2,064,078】。
 ⒋至於異議人主張:①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僅有異議人甲○○、乙○○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明顯不包括異議人第一審獲得 勝訴之借名登記土地,可證此部分因第一審判決而確定,在 計算給付訴訟費用額時自應扣除,借名登記五筆土地經鑑價 為9309萬9518元,原裁定卻未扣除,其計算自有錯誤;②原 裁定未注意對於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訴訟標的金額 沒有區分起訴裁判費或上訴裁判費,均認為是5960萬4000元 ,與第一、二審之認定已有不同。5960萬4000元是原告備位 聲明以金錢請求之金額,較先位聲明以不動產請求之價值低 ,本案之訴第二審法院遂選擇其中金額較高的先位聲明的訴 訟標的金額作為核課裁判費基礎,要求被上訴人(即原告) 補繳起訴裁判費。故本件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時, 自不能以較低,卻不是法院作為核課裁判費依據的5960萬40 00元作為計算基礎,何況不論是從上訴二審的補費裁定或是 高院法官當庭諭知補繳起訴裁判費來看,第一審或第二審均 非以5960萬400011元核課裁判費云云。然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 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 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僅駁回寅○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中逾5,960,400元本息之部分(見本院101年度重家訴 字第13號判決第23頁),異議人乙○○、甲○○提起上訴,聲明 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第5頁),是異議人上訴範圍包括寅○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以及寅○、子○○、辛○○、丑○○○、壬 ○○、癸○○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卯○○遺產之部分,故異議人上開 主張,自無可取。
 ⒌是原裁定於後附計算書附註中分算上開案件中兩造各應負擔 金額,並就相對人與異議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 再以相對人、視同相對人間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其等支出 比例,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庚○○應給付相對人辛○○、視同 相對人丑○○○、壬○○、癸○○、子○○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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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