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98號
PCDV,114,婚,9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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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8歲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宣告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翁」姓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
年0月00日生),然兩造婚後未曾同住而仍住在各自原生家庭
,OOO出生後均隨伊住在娘家,被告甚少探望、陪伴OOO,與
OOO感情疏離,被告僅於OOO出生後2個月內期間探望OOO,嗣
後均未曾關心過OOO,OOO之花費均由伊獨自負擔。另被告於
婚後始終稱其忙碌,兩造1個月僅能見面1次,伊曾詢問被告
行蹤被告亦無法交代,兩造便談及要離婚,然嗣後被告再也
不曾聯絡伊。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
判准離婚。
 ㈡原告有穩定工作收入、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
自OOO出生迄今,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反觀被告甚少關心OOO,亦甚少支付OOO之扶養費
用,實非適任之親權人選,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OOO為未成年人,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教育、照顧,有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故OOO每月所需
扶養費應以26,226元計算為宜,並衡酌兩造經濟能力、伊擔
負實際照顧OOO之責,主張被告應負擔OOO扶養費全額即26,2
26元,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OOO之扶養費26,226元

 ㈣又因OOO由原告扶養,關係密切,互動頻繁,感情連結甚密,
反觀被告對扶養、照顧子女幾乎全無作為,對子女成長亦不
甚關心,子女對母姓姓氏之認同,遠高於對父姓之認同,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聲請將未成年子女OOO姓氏變更為母姓「翁」姓。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226
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⒋宣告未成年子OOO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翁」姓。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3月8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OOO,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等情,有其等戶役政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首堪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其等仍住在各自原生家庭,OOO
出生後均隨伊住在娘家,被告甚少探望、陪伴OOO,與OOO感
情疏離,OOO之花費均由伊獨自負擔,另被告於婚後始終稱
其忙碌,兩造1個月僅能見面1次,伊曾詢問被告行蹤被告亦
無法交代,兩造便談及要離婚,然嗣後被告再也不曾聯絡伊
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
庭證稱:原告一直跟伊住在一起,兩造沒有同住過,兩造本
來是公司同事,交往1年多,因為原告懷孕而結婚,原告都
自己去產檢,被告沒有陪原告去產檢過,原告懷孕的錢(包
括安胎、坐月子、產檢自費項目)都是原告自己出錢,被告
沒付過一毛錢,被告在OOO出生後2個月內有來伊家裡探望OO
O,1個月大概來3次、1次待2小時,但OOO出生2個月後被告
就再也沒來過,被告與OOO不親,也沒有實際照顧OOO,OOO6
個月大時,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與OOO能夠培養感情,故伊每
週六、日帶OOO去被告家,然被告母親後來對伊表示OOO帶回
被告家,大部分都是被告媽媽在照顧,被告都在睡覺,被告
帶OOO回去周末會面交往大約持續半年時間,被告僅支付OOO
扶養費7、8個月,之後就沒付過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
9頁),證人上揭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
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育OOO,然被告甚少探望、陪伴OOO,與O
OO感情疏離,被告僅於OOO出生後2個月期間至OOO住處探望O
OO,與OOO試行假日會面交往約6個月,嗣後均未曾關心過OO
O,被告僅負擔過OOO之花費約7、8個月,兩造甚少聯絡,然
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未
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
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
,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對兩造共育之未成年子女
甚少關心、陪伴,被告甚少提供OOO扶養費,亦無修補兩造
感情之舉,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OOO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O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故於判准兩造
離婚同時,有一併就OOO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
 ⑵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本院卷第1
47頁至第158頁):
 ①原告部分:
 A、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
 B、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有親友協助照顧,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
充足。
 C、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D、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消極關心未成年子女,擔心
未來替未成年子女做決定時找不到被告,故原告希望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
親權動機。
 E、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依未成年子女興趣栽培子女,並有
初步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F、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受親權意願;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②被告部分:被告無法聯繫,且經寄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
接獲被告來電約訪,故無法訪視。
 ③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
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親
權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
被告已逾半年未曾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若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
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合作意願及能力,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⑶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
子女OOO現年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彼此
間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且原告具
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
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反觀被告與OOO未曾同
住,被告復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接受社工訪視,本院
無從審酌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適於由被告行使或負
擔之事證,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OOO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 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 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應按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作 為OOO每月扶養費標準,衡酌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OOO現年2歲,現與原 告同住新北市,其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 ,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暨參諸兩造之 學歷及經濟能力,即原告陳稱其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職 為健身健身教練,月薪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 部機車(本院卷第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原告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74,756 元、562,356元、490,1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85,944元、332,103元、361,962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以及原 告主張OOO現每月開銷為尿布、奶粉、麥精、嬰兒零食飲品 約5,000元、衣服、鞋子、玩具、圖書等生活用品約3,000元 、保險費約2,141.3元、三餐、水果費用約6,000元、醫藥費 1,000元(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參酌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暨斟酌OOO現階段之需要 及未來可能之教育所需、兩造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情,認 OOO日後每月所需父母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6,226元為適當。 ⑵又依上開調查,得悉兩造近年收入及經濟狀況,原告略優於 被告,兩造均無財產,然衡原告為實際照顧OOO之人,所付 出之心力、勞力亦應加以評價,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OOO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OOO扶養費13,113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8 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3,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免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逾 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 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 束,是就未按原告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㈤關於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立扶養,被告不甚關心,未盡 扶養之責等情,復有上述訪視報告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與程序,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父職等情屬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OOO出生後,多未善盡扶養之責, 亦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其等間情感顯已疏離,未成年子女與 父系家族連結應已薄弱,顯見「洪」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 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連結關係,而原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OOO自幼之主要照顧者,亦經本院酌定擔任其親權人, 彼等間應已建立緊密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綜上,本院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維護,同時審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現況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現 有姓氏改從母姓「翁」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 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 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8歲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 扶養費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OOO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翁」姓,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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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