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85號
PCDV,114,婚,8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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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複 代理人 白漪琳律師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可參。
查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並無結婚真
意,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
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渠
等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復於92年8月27日在
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原告身分證影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3頁
等),堪信為真。則其等既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
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
之規定。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92年間聽聞與大陸
地區人民結婚,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領取報酬,遂前往
大陸地區,並於92年7月31日與素未謀面之被告為假結婚,
復於92年8月27日持相關文件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
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而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
假結婚,其後被告亦未通過我國內政部移民署面談,即遭原
機遣返回大陸地區,事後原告亦未收到任何報酬。則兩造既
無結婚真意,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與結婚要件不符,故兩
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依兩造行為時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
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現行法為大陸地區民法
典第1046條:「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
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加以干涉。」
),另斯時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
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
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屬
無效,且該等無效之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
約束力;又大陸地區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
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同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
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
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
徵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均認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義為
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其等之婚姻自屬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及
調取被告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前於92年間曾
申請來臺探親,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檢附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原告於92年8月4日入境後,亦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原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可查(見另置卷);參以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非子虛。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雖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
然其等間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表示之
合致,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意,亦無為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亦即未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
思,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而為該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等規定,兩造間之
該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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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