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6號
PCDV,114,婚,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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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關涉兩
造婚姻存續及兩造離婚後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
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新
北市中和區,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仍存續中。
然兩造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又有負債,長期在外與多名異
性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又因犯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更自112年3月10日入監服刑迄至113年10月12
日,被告出監以來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已經長年
分居迄今,關係形同陌路,應認兩造之間婚姻關係已因此生
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
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在
外與多名異性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又因犯詐欺案件遭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更自112年3月10日入監服刑迄至113
年10月12日,被告出監以來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
已經長年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
○○○○收容人移監通知書、被告與不詳女性之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訪視調查報告書、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
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與數人有包含性暗示之對話紀錄,又因以感情
詐騙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且
自112年3月10日入監服刑後迄今,兩造已未共同生活2年有
餘,可見兩造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
關係已餘形骸。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
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自屬有據。
四、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就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甲○○之訪視結果略以:訪談原告過程中,原告
用手機視訊讓社工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其舅媽待在
一起,未成年子女正在看電視而不太認真看鏡頭,看向鏡頭
開心地笑了笑及用手做鬼臉;觀察現年0歲未成年子女中
長髮,大眼睛,用手做鬼臉時的手指甲有塗指甲油,有說幾
句越南語。原告親自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到其2歲,
而後在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家人同住越南約2年來,原告會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對話以維繫母女親情,下週亦將回越南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相處,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透過手機視訊看
到原告時的開心及調皮神情,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
親子關係尚可。原告指陳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被動,過去原
告除獨力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外,還需給被告錢花用,
兩造約2年前分居後,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越南
以被妥適照顧,訪談中原告尚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作息
及生活環境,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原告
職業為長照服務員,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未成年子
女的各項費用向來由原告獨自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
女,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反觀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甚少聞問,個人素行不良並因案入監服刑,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未成年子女,亦便於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情,評估原告
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
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
助,故認為原告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節,有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又被告經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結果略以:未
成年子女之繼大哥表述被告患有高血壓及尿酸偏高,又因發
現被告行為對談毫無邏輯,故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安排電腦斷層及腦波等檢查,醫師初步判定有腦部萎縮情形
,並安排於2月15日進行抽血檢查,2月25日回診進一步評估
,故就被告實際健康狀況穩定度,建請鈞院可依職權調閱相
關資料衡酌之。在經濟能力部份,被告無工作收入,目前生
活開銷均仰賴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國民年金收入及子女們
提供支持,未成年子女之繼大哥亦無意願提供未成年子女照
顧支持,因此就現階段評估被告在行使親權之能力尚有疑慮
。被告表述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無任何聯繫及互動,被
告亦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被告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出
生日期,評估被告之親職功能恐待衡量。被告表示雖無搬遷
之計劃,惟因未成年子女未於被告家實際居住,且房屋所有
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繼二哥,未成年子女之繼兄們與未成年
子女未曾有過連結,亦無意願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支持,故
本會評估若此住所提供予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使用尚有疑慮
。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子女,因此無行使親權之意
願。因被告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此無安排教育
規劃。依本會調查評估,若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於再婚後並
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出生之相關訊息,因此被告認為未成年子
女並非其親生子女。此外,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與被告
無任何互動及聯繫,且被告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加
上被告目前疑似有失智情形,亦無工作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
女生活開銷,其日常生活主要仰賴未成年子女之繼兄們協助
,然未成年子女之繼兄們亦無意願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支
持。因此,若由被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恐有諸多疑慮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事證,認未成年子女現與
原告之親屬在越南同住,原告會定期返回越南陪伴未成年子
女,且相關生活所需亦由原告提供,子女與原告之依附、互
動關係甚佳,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
告熟稔,原告亦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
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欠缺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意願、規劃,亦未曾與未成年子女
有所聯繫互動,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至原告
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
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
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
認,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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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