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家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