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88號
PCDV,114,婚,188,2025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
,然被告於113年9月1日不告而別逕行出境,嗣於113年11月
19日、同年月29日分別遭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伊並未同意與被告分居,被告離境後兩造毫無聯繫,
迄今已逾11月,其等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先位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離婚。如法院認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001
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備位聲明: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結婚,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首堪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日因不詳原因離境,嗣於113年11
月19日、同年月29日分別遭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緝,伊並未同意與被告分居,被告離境後兩造毫無聯繫
,迄今已逾11月等情,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
告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59頁),且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113年9月1日分居迄今已逾11月,分居期間原
告全然不知被告境外住址、兩造全無聯繫,然衡婚姻係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
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
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
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
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