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登記離婚,惟該離婚無效,雙方婚姻
關係仍存在,是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
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3日結婚,嗣兩造雖曾於1
13年5月2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丁○○、甲○○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堪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爰依民法第1050條、第73條規定而無
效;再者兩造於113年5月29日離婚後,被告迅即與訴外人戊
○○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有一子,則依照法定受胎期
間推算,被告早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訴外人戊○○不當
交往、發生性行為,為使其懷胎受孕等重大違反婚姻協議、
誠實、貞操義務,為免原告不同意離婚刻意隱瞞並堅決否認
,致原告事實誤認、陷於錯誤而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繼
續維持婚姻或請求裁判離婚,其為本件離婚之意思表示顯遭
被告詐欺所為,爰依民法第73條、1050條或第92條第1項擇
一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證人丁○○為被告二姐、甲○○為原告母親,均
為兩造至親之人,且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簽名欄位載有「證
人已充分了解雙方離婚動機與決心」等語,再觀被告與大姊
、二姐即證人丁○○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被告有將兩願離婚協
議書電子檔上傳並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傳,且原
告於114年4月8日亦傳送訊息予被告大姊,邀請被告大姊擔
任離婚證人,由上可知,原告早已先告訴被告大姊其要與被
告離婚,並請被告大姊擔任離婚證人,被告大姊則轉請被告
二姐丁○○擔任證人,丁○○於被告、被告大姊群組中明確看到
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及被告表示要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原告亦要求被告辦理離婚手續之訊息,丁○○見此當然知悉兩
造卻要離婚;甲○○則係原告母親,由甲○○傳送訊息予被告亦
可得知其知曉被告有要與原告離婚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
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00
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5月29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復於同日前往新北○○○○○○○○辦理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記載
之證人為丁○○、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函詢新北○○○○○○○○新北
莊戶字第1145873561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
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113年5月29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
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
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
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
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⒉經查,證人甲○○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原告拿給我簽,我沒注意看就簽了,簽完後就給原告,之後就沒有後續了,我簽的時候才知道是兩造離婚協議書,
不知道離婚協議書要作證何事,原告叫我簽我就簽,簽之前
沒親自聽原告說要離婚,之後兩造一直吵,我才說叫被告媽
媽、大姊來談,沒有親自聽被告說要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再經證人丁○○即被告二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我親簽,我知道兩造明確要離婚,因為被告傳雙
方截圖給我,上面有說要簽字、離婚條件等,我們姊弟有約
見面,被告有告訴我要離婚,但是我跟原告沒有接觸,我都
是從簡訊上面知道,沒有親耳聽到原告說要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證人甲○○、丁○○雖於離婚協議書
上親自簽名,然證人甲○○係認知兩造關係惡化中,惟未向兩
造親自卻認有無離婚真意,且證人丁○○亦係聽聞被告及被告
大姊轉達兩造要離婚之意,然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離婚
真意,難認證人甲○○、丁○○有親見親聞兩造協議離婚之合意
,因此原告主張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合意乙情,即屬
可採。
⒊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13年5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證人
並未在場,因此證人既未親見兩造辦理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復證人甲○○未曾兩造、證人丁○○未曾向原告確認其有無離婚
真意,兩造113年5月29日離婚協議書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
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
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
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
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3條、1050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既經准許,原告另請求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自毋庸與以裁判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所為兩願離婚,因離婚協議
書上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不符前揭法律規
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具無
效事由存在,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