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核驗相符之結婚公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
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2頁),原
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88年2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8年3月20日
,在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新北市
土城區、板橋區等地共同生活,然其後不告而別,音訊全無
,原告雖曾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徐州市尋找被告,但查無被告
蹤影,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0多年,彼此均無互動往來,夫妻
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 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見北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 卷第32頁)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 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婚後雖然來台與原告同住,但其後不告而別, 出境離台,亦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且於該期 間兩造毫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 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
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 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