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7號
PCDV,114,司養聲,2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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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阮氏莊 應受送達址不明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民國114年2月3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2月3日訂立書面契
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
父已歿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114年7月2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
生母丙○○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對丙○○為國外
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其本人
之意見。又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生母自我3歲就和我生
父離婚,他就回越南了,沒有和我聯繫,我都是和爸爸一起
生活,這期間都沒有探視過我,也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曾聯
繫過我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
認被收養人生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
無須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
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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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