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5號
PCDV,114,司養聲,1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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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甲○○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月9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2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居住
信息確認書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
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
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
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
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
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
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9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經
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養局函
、出生證書及居住信息確認書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
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並有本院11
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
以:依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
視進行評估,收養人於人格特質、工作財務及家庭支持系統
具有穩定性,及擁有親職功能及資源連結能力,且與被收養
人互動自然,已有親子連結關係之建立等語,有該基金會之
收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及生母已參與「新移民
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
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
附卷可參,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
屬長久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
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
,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
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
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
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將滿14歲,就
此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
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
,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祖父母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
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
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
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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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