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劉璟
相 對 人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635元(計算式:10,900元×15÷100=1,635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