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即受法律扶助人李永明與相對人蔡慶煌、張
菁菁即展陞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書,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
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
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
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
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受法律扶助人李永明與相對人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
字0000000號保證書新台幣(下同)2,333,333元,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依法律
扶助法第6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即受法律扶助人李永明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
61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惟查,債權人迄未聲請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亦未全部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
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
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
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