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28號
PCDV,114,司聲,32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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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揚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閎光

相 對 人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6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8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7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8/100,
餘由相對人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0,69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8/100,為79,081元(計算
式:80,695x98÷100),餘由相對人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
閎光連帶負擔,為1,614元(計算式:80,695-79,081),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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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