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77號
PCDV,114,司聲,27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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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玉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
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重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8,475元,並以鈞院
114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土城
青雲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該存證信函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江淑真
」,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東亮」,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認
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
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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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