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徐巧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祖賢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祖賢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朱祖賢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執
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
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難認符合該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
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另踐行定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