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命
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兩紙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