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60號
PCDV,114,司聲,16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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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范馥



相 對 人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5,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
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113年度存字第1076號、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定
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
利,復有律師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3
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345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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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