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1號
PCDV,114,司聲,13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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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藝潔



相 對 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1,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1,800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18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21092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3月1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2
249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
114906577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3月27日基院雅文
字第114000856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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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