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林雲鶯
林聯興
林讚宏
林重慶
林秀春
李桂蘭
陳素真
游陳瓊珠
陳婷玉
林志成
林祐任
林志維
林張謙
林苓莉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1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107元、戶政規費225元、地政規費80元,共計20,412
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
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林雲鶯 1/5 4,083元 2 林聯興 1/25 817元 3 林讚宏 1/25 817元 4 林重慶 1/25 817元 5 林秀春 1/25 817元 6 李桂蘭 1/10 2,041元 7 陳素真 1/10 2,041元 8 游陳瓊珠 1/10 2,041元 9 陳婷玉 6/150 817元 10 林志成 1/30 680元 11 林祐任 1/30 680元 12 林志維 1/30 680元 13 林張謙 1/30 680元 14 林苓莉 1/30 680元 15 林玲如 1/30 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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