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采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彩綉、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
產板橋加盟店)、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審受訴法院倘已就同一事件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彩綉、非凡不動產有
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官家慶、許庭豪、陳
智元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76
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下稱系爭事件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相對人王彩綉前已就同一事件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裁定,相對人王彩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下同)11,793元,是聲請人係就本院已受理聲請之案件
再為聲請,核屬重複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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