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6號
PCDV,114,司聲,116,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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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彩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9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亦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
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間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6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9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7,686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31,59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1,597元(計算式:11,791+530+1,590+17,686=31,597),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1,為19,274元(計算式:31,597×61÷100≒19,274),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2,323元(計算式:31,597—19,274=12,323),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530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1,067元(計算式:11,791+1,590+17,686=31.067),經核算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93元(計算式:12,323—530=11,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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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