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林廷碩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敬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八章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依
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
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被繼
承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
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至「處分」被
繼承人財產,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
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及87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敬泉之遺產管理人
,因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欲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二期工程)LG18站至LG21站高架墩柱用地
(捷運系統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工程用地」用地取得,欲行使
協議價購被繼承人陳敬泉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達成辦理公共工程之順遂,聲請鈞
院准予聲請人與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協議價購被繼
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並准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敬泉係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9
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查核屬實。又聲
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敬泉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清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文影本為憑,惟
聲請人聲請准予聲請人與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協議
價購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且處分系爭土地,顯係移轉所
有權之處分行為,既非利用行為,亦非改良行為,並非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所規
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處分系爭
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