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09號
PCDV,114,司繼,220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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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張心亮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張銧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榮之孫,被繼承人
林榮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榮之孫,被繼承人林榮於11
4年3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榮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林榮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林宜佺,業經本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林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宜佺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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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