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156號
PCDV,114,司繼,215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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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黃泰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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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