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046號
PCDV,114,司繼,204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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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黃鴻盛
黃中和

黃淑慧
黃淑羚
黃中農
蔡陳城


聲 請 人 吳彥均
吳彥霖
吳芮瑜
法定代理人 吳季陶

黃淑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蔡雪霞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黃鴻盛黃中和、黃淑慧、黃淑羚黃中農
蔡陳城吳彥均吳彥霖吳芮瑜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胞弟、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黃鴻盛、黃中
和、黃淑慧、黃淑羚黃中農蔡陳城吳彥均吳彥霖
吳芮瑜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胞弟、孫子女等情,
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惟據聲請人黃鴻盛黃中和、黃淑慧、黃淑
羚、黃中農表示係於114年1月1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
繼承人,有114年6月23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
黃鴻盛黃中和、黃淑慧、黃淑羚黃中農於114年1月18日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蔡陳城吳彥均吳彥霖吳芮瑜為被繼承人之胞
弟、孫子女,惟被繼承人之子輩黃中和、黃淑慧、黃淑羚
黃中農之拋棄繼承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黃中和、黃淑慧、黃淑羚
黃中農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兄弟姊妹即聲
請人吳彥均吳彥霖吳芮瑜蔡陳城自非當然繼承,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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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