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981號
PCDV,114,司繼,198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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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明君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盛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余盛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3,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盛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余盛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盛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余盛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盛隆於民國110年2月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盛隆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余盛隆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查被繼承人余盛隆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
余盛隆之配偶及子女之相關資料,而被繼承人余盛隆之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外祖母已先於被繼承人余盛隆死亡,
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余盛隆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
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
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
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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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