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4年度,96號
PCDV,114,司簡聲,9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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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非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TEMRAWONG DUANGRUETHAI(李小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
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
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
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
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遺產
繼承,該遺產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於新北市三峽區,堪認我
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管轄權。再
查,相對人為泰國人,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故應以財產所在
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遺產所在地位於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志彬先前為聲請人所照顧之
榮民,其泰籍配偶於台灣無設籍資料,且已歿,李志彬之長
女亦已亡故,故其在台灣無任何親屬,遺產由聲請人代為保
管於新北市三峽區。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次女李小芳在台
灣無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目前登記居住地位於泰國郎邦府,
且駐泰國代表處無調查權難以進行協查工作,為通知相對人
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聲請鈞院准將臺北榮家書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駐泰國代
表處113年1月30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
國民之家113年5月3日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國人,在臺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供查證,
且無相對人聯絡方式,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稽,另經
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於80年9月1
8日出境後即未入境台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8日移暑
資字第1140092553號函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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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