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
聲 請 人 張愉婕
相 對 人 黃馨慧
陳星劭(原名:陳叡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各簽發未載付款地,
而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1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6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6日 114年7月7日 TH0000000 發票人:黃馨慧 002 112年11月6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6日 114年7月7日 TH0000000 發票人: 陳星劭(原名:陳叡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