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84號
聲 請 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林孜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年息利率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6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利率 (新台幣) 001 112年6月17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8日 14.4% 002 111年7月13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2日 14.4% 003 110年10月5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4日 14.4% 004 110年2月3日 1,4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2日 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