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9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清寶
相 對 人 陳清江(歿)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其
中之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清
寶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清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陳清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 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陳清江已於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 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至本件對相對人陳清寶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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