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鄭丁賢
相 對 人 吳茂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發票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錄,
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後,
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發票日。經查,本件票號CH0000000號
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31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
,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5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9日 1,000,00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8日 CH0000000 002 113年6月30日 3,1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日 CH0000000 003 113年7月29日 650,000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