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699號
PCDV,114,司票,369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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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楊大毅

相 對 人 邱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本票為 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 ,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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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