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502號
PCDV,114,司票,3502,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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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INTAN INDAH PERMATASARI裁定就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
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雖本票載有到
期日,惟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經本
院於114年4月2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釋明本件本
票有無踐行付款之提示,並補正提示日,此項通知已於114
年5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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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